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鴻祥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係遭員警掉包陷害,爰提起上訴,請求還予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94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並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4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延平水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審以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遭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經不起訴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如上開事實所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參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另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就此吸食器應如何處置,雖未予說明,惟本院認該物不僅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經不起訴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乃原審誤載為94年7月等情,均應予補充說明及更正,除此之外,原審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主張送驗之尿液係遭員警掉包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明確供稱送驗之尿液係由其親自裝瓶密封捺印,並簽名、蓋指印於警詢筆錄上(見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對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時,被告答以「無意見」(見偵查卷第3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對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足見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確為被告親自裝瓶密封,而無遭員警掉包之虞。據此,原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非唯與其歷次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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