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雖曾債務協
商每月清償新臺幣3000元,又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毀諾,被
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104年10月17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毀諾註記證明、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其有協調
每月還款3000元云云,然原告業提出被告毀諾之證明,顯見
被告前揭抗辯不足為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