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涂蛉葳
被   告  蔡連生
       蔡連居
       戴吉良
       戴昭明
       戴昭宏
       戴麗娜
       戴俊成
       陳大順
       蘇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係於
106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52,670元之對價,購買應有
部分1/90等情,已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70元,並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