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涂蛉葳
被 告 蔡連生
蔡連居
戴吉良
戴昭明
戴昭宏
戴麗娜
戴俊成
陳大順
蘇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係於
106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52,670元之對價,購買應有
部分1/90等情,已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70元,並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