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建亨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游景豪 所有並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52,722元(工
資114,496元、零件338,226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載∕監視錄影擷圖可參
(新北地院卷第43-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游景豪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52,722元(工資
114,496元、零件338,22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
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新北地院卷第18至33頁),惟
系爭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新北地院卷
第13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繕,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
起至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2月26日止,使用約3個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7,0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114,496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
421,521元(計算式:307,025+114,496=421,521)。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2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1,201│338,226×0.369×3/12│307,025│338,226-31,201=│
│││=31,201││307,02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4,960元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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