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廖秀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冠傑 、張 昱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請求各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併提出供本
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工資
與零件分別列計之收據(估價單或統一發票)、處理兩造交
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名稱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