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78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大直街口
,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並見原告駕車尾隨,而於駕車至臺
北市○○區○○路2段某處下車以「幹你娘」、「操你媽」
、「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擊原告左臉太陽穴致
其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搭載之 周誼芫 、派出所員警 林嘉斌
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身體有外傷,難認原告有何精神痛苦可言
;原告請求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卷第14頁)為憑,而被告於另案刑
事審理時供承:我有罵告訴人(即原告)他媽的、操你媽;
我有把告訴人揮開,他的眼鏡好像有飛出去等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員警林嘉斌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說他有向芝山岩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請他先
去驗傷,之後再到翠山所報案,由我負責做筆錄;告訴人說
被告有用三字經「幹你娘」罵他,告訴人去做筆錄時有出示
驗傷單等語(北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16-17頁)
相符。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6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及出
手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傷害等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誼芫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下車上前去找告訴人(即原告),但我不知道被告下
車後和告訴人發生何事,因他們在我前方車輛的前面,我沒
看到等語(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第60頁背面),
足見本件案發時周誼芫並未下車,且因視線受前方車輛遮檔
而未親聞案發過程,其證述內容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證人林嘉斌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即原告)做筆錄當時並
沒有把他的傷勢給我看,他只有出示驗傷單,我就沒有特別
查看他身上的傷勢等語(北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
16頁背面),足見林嘉斌係因原告已出示驗傷單而未再特別
查看其傷勢,殊難因林嘉斌證述內容認定原告於案發後並無
前揭傷害,是被告所辯仍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及出手致原告受有左
臉鈍傷,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權行為之精神
上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臉鈍傷,
,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76-87頁),兼衡身分、
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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