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辛苦存錢至埃及旅遊,原係為解除壓力、放鬆心情並欣賞埃及之風光,但因被上訴人傷害之行為,致無法達到上開目的,上訴人尚須再次旅遊該地,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造成上訴人精神非常痛苦,除原審判決之醫藥費外,僅請求精神慰藉金四萬元,至其他部分如團費、小費等不再請求。又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務招欖,月入約三萬元,並無任何不動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八張、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乙○○並未毆打上訴人,亦無罵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坐在遊覽車第一牌之座位,而被上訴人乙○○坐在第二牌,當時被上訴人乙○○先上車,上訴人隨即跟著上車,因被上訴人丙○○亦跟著上車,不小心撞到上訴人,上訴人乃抓著被上訴人的頭髮,雙方因而起爭執。又被上訴人乙○○並不識字,一個月之收入約三千元,在臺北縣三重市有二間房屋。另被上訴人丙○○則在臺灣唸完高中後,再至美國唸書,但其並不知悉丙○○之月薪為何。至此次出國之團費則為丙○○幫被上訴人乙○○繳納。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被上訴人乙○○陳述相同,且被上訴人丙○○亦有受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團費六萬九千八百元、小費五千元、醫藥費一千四百一十元、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八十元、未工作之損失四萬元,共計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未工作之損失變更為請求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並無不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即醫藥費一千四百一十元、精神慰藉金四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參加訴外人寶騏國際旅行社組辦之「探索古文明尼羅河之旅八日遊」,行程第六天至埃及開羅塔餐廳用晚餐時,因被上訴人丙○○在餐廳內大聲喧嘩,引人側目,並與上訴人同桌用餐之團員大聲交談,至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團員用餐情緒,上訴人當場即表示請其回桌用餐,然丙○○置之不理,繼續喧嘩。上訴人屢勸不聽,丙○○甚而揚言打人,嗣經當地導遊勸阻後,始告平息。詎返回至遊覽車上後,丙○○竟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乙○○怒罵上訴人,上訴人本未予置理,然丙○○竟以「三字經」之言語辱罵上訴人,乙○○更出手推擠上訴人,且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臉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上嘴唇亦流血,衣服亦遭撕破,皮包被渠等二人扯斷等。被上訴人二人既毆打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一千四百一十元、精神慰藉金四萬元等語(其中醫藥費一千四百一十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渠等與上訴人在前述餐廳內及巴士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及毆打上訴人等情。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毆打其成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診斷書及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傷害案件偵查時並未爭執其真正之證明書為證。又該旅行團之領隊 吳靜華 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二人從機場開始至飛機上都有不正常之舉動,且會陌名其妙的突然發脾氣。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二人與其他團員大聲的聊天,大家有制止,但其等並不聽勸,上訴人亦有勸被上訴人可否小聲一點。而被上訴人丙○○在餐廳時就有向伊表示要掀上訴人之桌子,經伊極力勸阻並隔離二人之距離,但一到車上被上訴人乙○○就主動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亦跟著打等語,核與另位團員 陳貞君 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之前兩造在餐廳言語上不合,故在遊覽車上被上訴人二人有毆打上訴人等語相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在旅遊期間無法盡興遊玩,其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是在國外旅遊時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及其受傷情形,月薪約三萬元,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子,乙○○月薪約三千餘元,有二間房屋,丙○○則在臺灣唸完高中後,再至美國唸書,且此次出國之團費亦為丙○○幫乙○○繳納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共同毆打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開條文所示,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一十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