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為二九五九七六號,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示,卻不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嗣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尚未獲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中三十萬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