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謊稱上開支票已於熟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路○○○號新竹農產運銷果菜市場遺失,同時填具‧‧嗣因自 黃文山 處取得前開支票之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提示,該紙支票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得上情。甲○○並於司法警察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前開支票已交付黃文山,並未遺失,竟虛偽申告遺失,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