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5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住於長子 李讚治 屏東之住所,未收到違規裁決書,因住處無人可收納信件,以致逾期未到案,且異議人現因病無法工作,均由三子 李成勇 照料,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但目前待業中,違規得以處罰,但請求減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E7-226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2月18日,在臺9線380.5公里中興路路段,被逕行舉發違規超速20公里以上,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處理,故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5年6月1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該裁決書於95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時,因無人收受,故寄存於臺東豐田郵局等情,除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異議人違規之照片1幀在卷外,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違規之行為。異議人雖以前揭之詞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合法寄存於臺東豐田郵局,已合法發生效力,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