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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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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