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32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於同年月30日進入臺灣臺東監獄服刑時,於同年月31日接受採尿送請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安非他命濃度55ng/ml(未達陽性反應判定標準)。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前揭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上午8時5分至2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東監獄中央台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安非他命濃度55ng/ml(未達陽性反應判定標準)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實姓名,及臺東監獄95年10月1-31日尿液臨時抽驗名單各1紙在卷可證。
(三)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處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