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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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啟榮
甲○○丁○○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年息17.8%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0,19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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