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約定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計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零一萬元,約定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