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被告甲○○輸入仿冒商品後,進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整體犯罪情節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一│萬寶龍鋼珠筆│七十五│隻│├──┼─────────┼───┼───┤│二│萬寶龍鋼珠筆芯│二十五│隻│├──┼─────────┼───┼───┤│三│萬寶龍鋼珠筆盒│三十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