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零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 林美月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屆期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倘林美月在借款期間內不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詎林美月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繳還,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原告對林美月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後,本件僅獲分配部分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包括本金七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元、違約金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既為林美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林美月提供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計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九十二雄院貴民福九十一執字第一0三九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訴外人林美月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