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擺設娛樂性電動玩具「金蘋果彈珠」十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十一台,警方於查獲後將前開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十一台,除IC板外,均委託甲○○代為保管。詎甲○○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代為保管之扣押物品予以隱匿,嗣據甲○○到案執行時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十二頁),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實施臨檢,並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十一台,並由被告簽立帶案保管物品條後,即將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十一台之外殼交予被告保管一情,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訊中自承在卷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反面),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影本、扣押筆錄與保管條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二十頁),是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之外殼,乃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堪以認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前,將代為保管之前開扣案物品檢送該署贓物庫執行沒收處分,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合法送達而仍未繳交外,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反面)。而被告嗣經緝獲後於偵查中到庭供稱:已交他人載運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反面),顯見前開執行沒入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而被告仍無法繳交保管物品,足認被告確實故意隱匿而不告知所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代管之犯罪扣案物品,妨害執法機關對於沒收處分之執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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