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起訴時,係訴請本院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見卷第三頁),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見卷第十二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允許之,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五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詎料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竟進而拒不返家,棄子女於不顧、音訊全無,被告未曾返家迄今已六年,現被告不知去向,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五、六頁),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幸紜 到庭證稱:「我父親(即被告)平常沒有回來家裡,我們也找不到他,他沒有留電話給我們,也不會回家與我們一起團聚過年,他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就離家,我父親尚未離家前,我們是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的租屋處,‧‧‧我不知道父親現在在何處,父親離家這六、七年來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二九頁),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郭冼素花 亦到庭證稱:「‧‧‧被告約六年前就離家不歸,我們‧‧‧有與被告的親戚聯繫,但是他沒有和親戚聯絡,他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十三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證(見卷二五頁),查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並未遭拘捕在監、在押,被告顯無不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理,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