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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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於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三百六十六巷三號家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五十二公里至三百五十四公里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因車身搖擺不定並驟然減速三次,為警攔下盤查,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定值達每公升○.八一毫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一亳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返家,雖未肇事,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其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雄
交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處罰金二萬元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又於短期內復犯本案,足見其尚未能因前案判刑而生悔改之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