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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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及移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伍台,「雄霸天下」、「新象王」、「大舞台」各一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向 劉建雄 盤受),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即⑴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揚揚超商」(即杰德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及「雄霸天下」各一台,⑵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全民超商」(即益展企業社)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及「新象王」一台,⑶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揚揚超商」(即誌興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一台及娃娃機七台,均插電營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分別於⑴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二台,⑵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及機具內之代幣廿六枚(折計新台幣二百六十元),⑶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十台及娃娃機機具內之拾元硬幣八十七枚(計新台幣八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豐福 、郭同志、 賴和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三紙、照片九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具內之代幣硬幣扣案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擺設時間尚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代幣硬幣(共折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