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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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次按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依聲請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甲○○所實施先後二次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係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公共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份罪嫌,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感情未盡如意,即以上揭手法侵犯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對他人無端所造成之驚恐非微;惟念其係屬偶發性犯罪,且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宥恕之意,故本院認經此偵審及前開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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