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此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82)廳民一字第一三七OO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但因被告不克前來台灣,又因被告與原告無意願白頭偕老,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證,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迄未來台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平盛字第○九二○○二六一六九號函在卷可佐。然依該函所載,因原告之年齡大於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轄區警局查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屬實,案經轄區警察局調查發現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可疑,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嚴審,故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告甲○○,乙○○來台整申請案緩議(詳參上開函文),故被告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說明及研究意見,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