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客戶繳交予告訴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款、保險費,合計新台幣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侵占款項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