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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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德園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貨物,沿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橋頭往洲子之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下營鄉賀建村水仙宮西三十公尺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其後負載三捲飼料袋空袋,在同向車道行駛於前,並擬左轉,乙○○應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碰擊亦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之甲○○騎乘機車後載之飼料袋,使甲○○騎乘之機車偏斜而撞擊水泥護欄,甲○○則摔落路旁稻田,受有胸壁、腹壁、右大腿多處挫擦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公司有二部車一起出去送貨,伊是第二部車,伊駕車在甲○○後面,甲○○可能有注意到第一部車已經過,就沒有再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強行左轉,因距離很近,約四、五公尺遠,伊就踩剎車,看到甲○○騎的機車偏斜到路邊電線桿,但沒撞到電線桿,是撞到旁邊的水泥護欄,當時因為伊與甲○○的機車靠得很近,伊不知道有無撞到甲○○,所以先將甲○○送醫,但後來回現場查看,發現伊的小貨車及甲○○的機車,都沒有撞擊的痕跡,所以伊認為沒有撞到甲○○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台
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及雙方的車輛,雖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
,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處,均無明顯之撞擊痕跡。然本件車禍肇事時,告訴人機車後負載有飼料袋空袋三捲,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經檢察官比對其高度,地面至機車裝載飼料袋之高度為九十公分,而被告自小貨車車前由地面量起九十公分處為保險桿位置,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又依告訴人指述及當時機車偏移方向觀之,本件應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負載之飼料袋,受被告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碰擊,因而偏移方向,機車才撞擊水泥護欄。且因碰擊力量非巨,又因機車後負載飼料袋減緩撞擊力,故而雙方車輛均未留有明顯撞擊痕跡,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雙方車輛均無撞擊痕跡,故告訴人受傷及機車偏移與伊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稔,且依被告肇事當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道路筆直,視野良好,日照光線充足,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亦難豁免其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德園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