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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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撲克牌桌壹只、塑膠椅肆只、天九牌參付、骰子壹盒(貳拾粒)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與葉德義、 陳智強 及 劉清淵 等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分別判決在案),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俗稱「大老二」之賭局而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十元,如超載則為二十元。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撲克牌一付、撲克牌桌一只、塑膠椅四只及賭資三百三十元等物。甲○○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以每月六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涂良文 承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六百十九巷二十二弄三十六號處之房屋,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提供上開租賃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延續前揭參與賭博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陳穆基、 陳龍雄 及 宋富吉 等人,加上其本身分坐牌桌四邊持牌,再聚集 許永慶 、王清水、 黃大郡 、 張正益 、 蔡清龍 、 陳能安 、陳 尹慧蓮 、 朱巧鳳 、 古玉梅 、 林秀勤 、 黃雙愛 、 王牡丹 、 許淑珍 、 賈瀞儀 、 王福全 、 吳健強 、 許重禮 、 林玉秀 、曾阿桂、 黃蔡阿鑾 、 張良珍 、 許連秀華 、 曾菊 、 李盧阿逢 、 石錦 及 沃媖媖 等(以上三十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天九牌共同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式為:由作莊者,與另三名持牌之賭客以天九牌對賭,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在旁圍觀並隨時下注,莊家與持牌賭客每次各取二張牌,比合計點數大小,如持牌賭客點數比莊家所持者大,則莊家需賠付押注之金錢,反之,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以此偶然之機率定財物之輸贏,甲○○再由莊家所贏之金錢中抽取一成作為抽頭金以圖利。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天九牌三付、骰子一盒(二十粒)及賭資六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撲克牌一副、撲克牌桌一只、塑膠椅四只、天九牌三付、骰子一盒(二十粒)及賭資六千三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參與以撲克牌進行俗稱「大老二」賭局賭博財物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博之人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賭博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為犯行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撲克牌桌一只、塑膠椅四只、天九牌三付及骰子一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六千三百三十元為在賭臺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被警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續予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並實際參與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被查獲,此有原審公訴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卷可按,原審就後一部分,未及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撲克牌桌一只、塑膠椅四只、天九牌三付及骰子一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六千三百三十元為在賭臺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