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五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五段與開元路三三三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現場為無障礙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邊有路燈照明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 郭溪泉 ,詎甲○○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及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然為逃避刑事責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俟消防局人員據報將郭溪泉送醫急救,郭溪泉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南市○○○路與東寧路西段路口,經警循線查獲甲○○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並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為柏油路,路況並無缺障或障礙,且路邊亦有路燈照明之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駕駛,致肇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郭溪泉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訊據被告甲○○對渠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四七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四七mg/L=0.0四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九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感覺障礙之情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酒後開車致撞及被害人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深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