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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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五八之一號皮卡丘遊藝場,見該遊藝場關門停業,竟臨時起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順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輝」、「順仔」負責在外把風,再由甲○○持預藏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六角板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業已於另案扣案沒收),撬開該遊藝場之鐵門匣並啟動電源,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全新十七吋螢光幕三台及電玩機具IC板十五塊,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得手後,將上述IC板攜至高雄市○○路,以六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惟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不應再另論云云。然查: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稱前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盧天鵬 、 康豐隆 、 楊良智 、綽號「輝仔」、「順仔」、「奈達」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成年男子,或二人或三人,強盜他人財物共二十一次,故核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脅迫,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攜帶有行兇可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板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已關門停業之皮卡丘遊藝場之鐵門匣並啟動電源,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全新十七吋螢光幕三台及電玩機具IC板十五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二案間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顯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且亦無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故可知二案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件應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本院仍應自行審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竊時,攜帶有行兇可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板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順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