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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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之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受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裁定內容如下:禁止甲○○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甲○○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通信之行為,甲○○應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遷出被害人乙○○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十一之住所,並將上開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乙○○,甲○○並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乙○○上開住所及工作場所(台南市○○路○段○○○號)至少一百公尺。甲○○先於同年月六日在乙○○同意下,返回台南市○○路○○○號十三樓之十一處居住(此部分行為因經乙○○同意故未構成犯罪)後,詎料甲○○竟不顧本院所為之上開禁令,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不滿乙○○近日之作為,乃基於騷擾乙○○及漏逸瓦斯之故意,在上址廚房內故意將瓦斯爐具瓦斯開啟而任令漏逸瓦斯,致生危害於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並打電話至乙○○上班處,揚言要開瓦斯自殺等語而為直接騷擾之舉止,並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中除:伊沒有對告訴人乙○○說要開瓦斯自殺,也不知道這樣會騷擾到乙○○一節外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稱:被告打行動電話給伊,說他已開瓦斯自殺,並交代一些遺言,伊趕回家,警察已在現場等語在卷,且經證人即現場大樓管理員 黃信德 證述綦詳,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號卷宗影印本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開瓦斯讓瓦斯漏逸,並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交代遺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已屬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且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之行為,並已足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又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公訴人誤植為第二款、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信行為,避免告訴人再度受侵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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