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僅因一時貪慾,即侵占被害人之手提袋及高跟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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