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7
乙○○男民國6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且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甲○○雖曾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查中具狀否認犯行,均顯無悔意,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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