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啟信)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二一六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