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查獲持有如聲請書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海洛因,並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八號偵查卷)足證;惟查扣案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偵查卷可證。查海洛因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所為施用第級一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聲請人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自明。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惟查本案所查扣疑為毒品之證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既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即非屬違禁物,故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本案查扣之白粉二包尚無依據沒收銷燬,爰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附件:聲請書一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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