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及移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在板橋市○○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當晚二十一時許查獲。復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一支、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空袋一個扣案可証,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之品行、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