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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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一九六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於被告上衣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三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已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