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陳柏瑋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陳雲霞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宸旭有限公司(原名晨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訴外人宸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宸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雲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利息則分別為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息及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機動計息,並均按月計付,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訴外人宸旭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未依約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故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鈞院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住所雖均在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五條分別記載:「立約人(即被告二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是應認本件兩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雯娟~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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