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價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案件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獲核發債權憑證,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又逾期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