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電腦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銷毀本案扣押物。(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登載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版面全十各一日。(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之中國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甲○○與共犯乙○○均明知「COMPAQ」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品名牌,並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機等類商品,經核准註冊登記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使用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享有商標專用權,需經授權始得使用。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均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由被告提供來路不明之「COMPAQ」電腦中古零件及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送至桃園縣○○鄉○○村○○街○○○號、八十九號由乙○○出名承租之工廠,再由乙○○以上開原廠中古零件與其他不詳廠牌之零件配合拼湊組裝為完整電腦,並黏貼上開仿冒商標或中古「COMPAQ」電腦零件上之原貼商標後,復均共同意圖販賣,在桃園地區或透過電腦網站刊登廣告,而以每台電腦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價格,販售予 吳弘彬 轉售,或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先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據報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工廠處及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十二號之十乙○○住所處搜索,而於上址工廠處查扣仿冒電腦成品三百四十七台、半成品一百零九台、各式電腦零組件四十八箱、示波器一台、硬碟拷貝機一台、電焊槍一台、熱風機一台、三用電表一台;於上處乙○○住所扣得仿冒電腦成品二十四台、客戶資料一本、廣告型錄一張,而首次查獲。繼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為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一吳弘彬開設之「佳矽電腦專賣店」查獲仿冒電腦成品十台、半成品一台,經吳弘彬供出電腦來源為乙○○,而循線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乙○○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三鄰十二之十號,查獲仿冒電腦四十四台,而再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當中。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部分,已經其先行撤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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