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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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0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往大園方向六之一一魚池前彎道,應注意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及行經彎道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遇對向 林世傑 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魏均宇 ,亦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二車在車道中間發生擦撞,使林世傑(另撤回告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魏均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魏均宇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均宇於本院桃園簡易法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