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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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台灣某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九之一五樓為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六六公克),旋於同日十二時許及十三時許各為警採集尿液一次,分別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又於同年四月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二、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可憑,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至明,堪以認定。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矢口否認,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安非他命經吸食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因此被告尿液既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必於採尿前四日內至少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亦明,亦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不起訴處分書三六二號二份在卷足憑,是本次施用一、二級毒品為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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