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輝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 譚紘志吳御嘉 傷勢照片8張及被告賴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譚紘志,被告除了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譚紘志;就傷害告訴人吳御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御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找錢細故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譚紘志及吳御嘉,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需拿錢給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案時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傷害告訴人譚紘志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賴金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店員譚紘志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譚紘志,並以徒手毆擊前來勸架之吳御嘉,使譚紘志受有雙手部與左小指部挫傷、後枕部腫脹疼痛之傷害;吳御嘉則受有左側顏面部與眼眶部擦傷併挫傷、左手大姆指挫傷併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譚紘志、吳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紘志、吳御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攻擊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遭攻擊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攻擊告訴人吳御嘉時,使其眼鏡受損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因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吳御嘉頭部之行為既係意在傷害,其於傷害過程中,不慎伴隨著眼鏡遭損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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