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再審被告 廖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81,241元,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應適用新法而毋庸自其求償金額扣除。然再審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於114年3月10日與桃園地檢署應進行調解,再審原告始知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再審被告之求償金額扣除,再審原告須二次賠償而不合理,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360,580元並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頁),然其再審意旨僅係指稱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未指明法定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確定,倘自該日起算,再審原告之起訴逾30日再審期間,倘按再審意旨所陳,自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0日時起算,亦顯然逾期。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