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李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中琪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280元(其中本金為15萬元、利息為9,28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5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所述債務,但目前無力償還,欲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159,28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59,280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欲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提解費 1,338元
合 計 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