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華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共計0.2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0.5215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而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二)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上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11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卷第5、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9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第13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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