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3,9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4,208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民國113年間有相同之尿液含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板模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7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3時56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明知已因施用前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13年11月11日22時許,自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經警攔檢稽查,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查獲菸彈1顆(僅檢出尼古丁成分),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929(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929(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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