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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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代號AD000-A112487號之成年女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雙綉云

鍾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雙綉云、 鍾昕澔 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代號AD000-A11248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雙綉云、鍾昕澔係同棟住戶,雙綉云與鍾昕澔為母子,緣A女與雙綉云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A女遂持拖鞋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雙綉云,隨後鍾昕澔聽聞糾紛聲響,至現場查看情形,見狀便將A女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A女,雙綉云此時亦以腳踢A女,A女則咬鍾昕澔予以反擊,渠等衝突因而致A女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雙綉云則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鍾昕澔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兼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雙綉云、鍾昕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A女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對被告A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A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卷《下稱審卷》第48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女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卷第4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嗣渠等均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女辯稱:係被告雙綉云叫伊打她的,被告雙綉云也叫被告鍾昕澔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雙綉云則辯稱:係被告A女先動手,伊係為保護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鍾昕澔辯稱:伊係因聽到聲音才下來維護被告雙綉云,伊只有壓制被告A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卷第101頁、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3人以告訴人身分所為前開供述(惟被告雙綉云、鍾昕澔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A女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員警 劉家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彌封卷第53頁及背面)、被告3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彌封卷第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擷圖(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本件除前述證人即被告3人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惟被告雙綉云、鍾昕澔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A女無證據能力)外,另據被告A女於警詢時自承:有脫拖鞋用硬鞋跟打被告雙綉云臉部等語(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6頁),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雙綉云打掉伊眼鏡,伊才打,被告鍾昕澔一下來就打伊,掙扎之中伊有反制,用牙齒咬被告鍾昕澔的手等語(偵卷第53頁);被告鍾昕澔亦於警詢時自承:有將被告A女壓制住,用腳頂住被告A女背部等語(偵卷第21頁、第64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要把被告A女與雙綉云支開,過程中難免會揮到,伊係將被告A女壓制,雙膝在被告A女背後,被告A女要起來,伊就把被告A女壓住直到警察來等語(偵卷第96頁);另證人劉家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見監視器影片畫面中係被告A女對被告雙綉云打一拳,被告鍾昕澔下來把被告A女壓在地上就打她,被告雙綉云有靠近被告A女,看起來是有踢一、兩腳等語(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情節(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被告3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彌封卷第77頁),足認被告3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無訛。

 2.至被告A女雖辯稱係被告雙綉云叫伊打被告雙綉云等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A女係於與被告雙綉云正在對話爭論中,被告雙綉云於對話中揮起左手,被告A女忽然雙手將被告雙綉云推倒在地後即轉身欲離開,被告雙綉云從地上爬起來後,指著被告A女的方向謾罵,被告雙綉云一邊罵一邊脫下腳上的拖鞋,正欲朝著A女的方向丟擲時,被告A女又重回和被告雙綉云爭執,兩人近身、均伸出雙手相互扭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擷圖可憑(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A女、 雙綉云斯 時已在口角爭執中,甚而已有動手推擠、拉扯扭打之動作,此過程中彼此有互相謾罵、挑釁之行為,亦屬常情,是縱被告雙綉云有為被告A女所辯之前開言論,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任何人均可知悉僅係挑釁之言詞,於該情況下,任何口角衝突中之一造顯無可能發自內心,邀約對方攻擊、傷害自己,自無從解為被告A女傷害行為已得被告雙綉云之同意。

 3.另被告A女、雙綉云均辯稱係正當防衛,被告鍾昕澔辯稱係為維護被告雙綉云等語,惟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A女、雙綉云於案發當時係彼此有挑釁、進行扭打互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此外,本案糾紛被告A女、雙綉云各自有揮起左手之作勢動作及推倒對方在地之行為,業如前述,均非先遭遇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況衡諸當時情形,被告A女、雙綉云均未攜帶武器,現場並係巷弄內之戶外開放公共空間,有監視器影片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可憑(彌封卷第53頁及背面、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見縱認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然被告3人大可大聲呼救或離開現場,甚而可逕行報警處理即可,皆足妨免自己或他人繼續遭受攻擊,然被告3人卻捨上開途徑不為,竟參與肢體衝突而為互毆,均已有明顯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防衛他人或己身,在在彰顯其等均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難認主觀上係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誤想防衛、避難而為必要之防衛或避難行為,故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均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各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等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罪及均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造成之傷勢,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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