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林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翁林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6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林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軍,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翁林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懋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趙玉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路邊停車格牽出,見狀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趙玉華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趙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林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玉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太陽眩光照射下來導致看不清楚云云。然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清楚顯示告訴人當時正從路邊停車格將機車牽出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玉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趙玉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林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