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請人 葉羽棠
葉又 允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葉富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羽棠、 葉又允 、葉哲宇為被繼承人 陳培鈴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2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應由其子女葉富貿等人繼承,又被繼承人之子 王伯揚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應由 渠等 之子女 王偊豪 、 王偊潔 、 王偊僑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葉富貿固於本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將另函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上開代位繼承人王偊豪、王偊潔、王偊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葉羽棠、葉又允、葉哲宇雖係被繼承人陳培鈴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序子輩之代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葉羽棠、葉又允、葉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