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劉文達
被 上訴人  羅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
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24日送達於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
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
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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