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請人 簡偲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簡清乾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檢附印鑑證明,以供核對是否與聲請狀上印文相符,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22日、114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