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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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7日18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聚豐科技電訊」通訊行內,向負責人甲○○選購手機,而趁甲○○蹲下拿取電源線之際,竊取置於櫃檯上之SONYERICSSON廠牌T290I型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假稱臨時有事要找朋友,而離去上開商店。甲○○警覺有異,立即查看櫃檯上之手機,而於發現失竊立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 洪業賢 證述。
㈢卷附切結書、指認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其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